法院 董杉杉
2015年5月28日,被告孙某向原告刘某借款85000元。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,2015年11月27日到期,双方约定利息为本金的1.7%/月,逾期不还,按违约处理,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0%,即人民币17000元。同时约定若被告孙某违约,由原告刘某处理及拍卖被告孙某名下财物,用来偿还原告刘某债务并承担因追款所产生的费用,据此被告孙某向原告刘某出具一份委托书。同日原告刘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孙某转账85000元,由被告孙某出具85000元的收据一份。被告强某为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函,担保被告孙某的8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、违约金。
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孙某、强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(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本金24%记付;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利息按1.7%/月(即年20.4%)计算)。
法官释法:最高法发布的民间借贷案司法解释中规定,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%,法院支持这部分借款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.7%,未超出法律的规定。
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%,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。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%部分的利息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即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36%的利息部分如果借款方已经支付可不予返还,但是超出36%的部分必须返还。
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,从其约定,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%为限。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,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,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、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,也可以一并主张,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%的部分,人民法院不予支持。
本案中,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1.7%及违约金17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出年利率24%,超过部分不能认可,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24%计算;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1.7%/月(即年20.4%)计算。
【栏目编辑:郭艳】